|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程序(黑龙江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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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9-20 12:44 |
一、分级管理权限
(一) 土地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1、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2、 本行政区域跨乡级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3、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 市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1、 跨(区)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2、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四)、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
(一)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二)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处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材料。
三、调解和处理
(一)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现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二)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拟定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三)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农村居民权属争议可经分局批准后,由乡管员报乡人民政府处理。
四、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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